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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集团)与被告柳明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明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集团)与被告柳明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化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柳明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化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柳明清系原齐化集团职工,入厂时间为1998年7月,入厂工作单位为聚氯乙烯车间,担任化验员,后因工作调整于2003年7月调入永利公司,任加油员,2004年6月调入机修厂,任电焊工,后于2005年10月调入员工部待岗,2007年齐化集团受产品市场及企业效益影响所有生产装置关停,全厂除少量留守人员外,大部分员工处于待岗状态,迫于生活压力,许多员工在未告知企业的情况下选择重新就业,人员流失严重。2010年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召回部分齐化员工重新上岗,包括柳明清在内的少部分员工因企业联系不上本人或联系上后也没能按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到黑龙江昊华报到,致使这部分人长期在齐化集团挂名,成为“两不找”人员。2016年初,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及齐化集团所属上级公司关于清理“僵尸”企业的工作部署及要求,齐化集团着手推进资产处置及人员清理相应工作,按照工作安排,齐化集团对在册不在岗的“两不找”人员进行清理。按照档案记载的家庭住址于2016年7月寄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单”,要求这部分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回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有部分人员在收到告知单后,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签定了相关协议,但仍有部分人员没有反馈信息,为此齐化集团于2016年8月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进行登报告知,要求这部分人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对仍没有反馈的,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有关劳动纪律的管理条例,对包括柳明清在内的部分人员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邮寄的告知单及登报的报纸装入其档案封存,由公司统一保管。2016年12月,柳明清已有新的工作单位,回到公司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公司告知已按照相关程序同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当时情绪激动,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签字等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单”取走。2017年1月4日,齐齐哈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齐化集团调查柳明清举报问题。齐化集团公司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调查,同意柳明清提出的职业病鉴定和离职体检的请求。齐化集团于2017年1月5日调取柳明清的职业史,2017年1月10日齐化集团将柳明清的相关材料送至齐齐哈尔市疾控中心。齐化集团2017年2月10日已与齐齐哈尔市疾控中心联系,同意柳明清到市疾控中心做检查,将以上情况告知本人后,柳明清认为齐齐哈尔市疾控中心检查项目有限,要求到省相关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1月13日齐化集团又与黑龙江省职业健康体检中心联系,并于2017年1月14日派专人陪同柳明清到该院进行体检,检查结果为:所检项目未见异常。齐化集团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程序对柳明清进行相关处理,不存在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齐化集团“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单”的邮政EMS快递单上没有看到收件人的详细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快递单上没有邮政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挂号查询回执,所以昂区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齐化集团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柳明清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非终局裁决完全正确。该委认定的“本委在邮政EMS快递单上没有看到收件人的详细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快递单上没有邮政单位的公章,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本委提交挂号查询回执所以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错误,所以本委对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完全正确,应得到贵院的支持。需要补充说明的齐化集团除了该委的上述认定,还有其他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的情形。该文件明确说明首选的通知方式是直接送达,而柳明清在2016年9月份至齐化集团找人事负责人王超时,王超对解除及送达事宜只字未提,说明齐化集团能直接送达而不送达,直接违反该文件规定的送达程序。而令人疑惑的是,齐化集团说告知书邮寄走并送达了,在柳明清于2016年11月30日到齐化集团取档案时,该告知书却在档案中出现。另外,通过EMS官网查询,根本没有该快递单,说明齐化集团根本未邮寄告知书,即齐化集团未履行告知义务就于2016年7月3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当然违法,应予双倍赔偿。二、齐化集团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柳明清从事化验员、加油员、电焊工工作,长期接触汽油、氯乙烯、硫化氢等物质,这些物资均被国家安监局出台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E-188)-2014列为有毒有害物质,说明答辩人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柳明清于2017年1月13日接受检查,而齐化集团在2016年7月3日就单方解除了与柳明清的劳动合同,明显是“解除在前、检查在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关于不得解除的规定,应予双倍赔偿。三、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每年至少提供1次全面身体检查,通过仲裁委查明,柳明清在岗期间,齐化集团从未为柳明清提供身体检查。四、柳明清常年受职业病折磨,1.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省二院已说明柳明清心脏有问题。2.柳明清自行于2015年4月19日、2017年3月17日分别到二一一医院及哈医大附属二院检查身体,均表明白细胞异常,而柳明清从齐化集团处离岗后,就未接触过有毒有害岗位,说明此异常是由于在齐化集团工作所致。3.柳明清在工作3年左右时,就出现皮炎、神经衰弱等职业病状况,至今未愈。后来还引发了胃炎、食道炎等并发症。五、劳动部曾下文说明,对长期离岗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解除事宜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应予经济补偿或赔偿。柳明清在岗多年,又应单位要求多年待岗,可以说,把最好的时光奉献给了齐化集团,最后,齐化集团违法解除与柳明清的劳动合同,还要不支付任何赔偿,令人寒心,望贵院依法判令齐化集团支付柳明清应予支付的赔偿金。
原告齐化集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EMS特快专递签(复印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复印件)。
证明问题:2016年7月8日邮政局收到其公司邮件,收件人要求迟缓投递,说明邮局工作人员与柳明清联系上了,快递单标明了时间、人名,没有电话,证明其公司已经向柳明清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其公司到邮局查询了,柳明清已签收。
柳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齐化集团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无法证明齐化集团所述的证明内容,通过EMS官网查询不到该快递信息,说明齐化集团公司根本没有投递,齐化集团向个人投递,而处理说明处记载为“单位收发章”,说明齐化集团有造假嫌疑,如像齐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一个陌生的邮递员都能找到柳明清,而作为在昂昂溪区的用人单位对自己职工确说找不到,这是十分可疑的,况且柳明清的父亲及哥哥均在齐化集团工作,齐化集团的做法违反了1995年7月31日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中关于送达的程序规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齐化集团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柳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证明问题: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
柳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结论完全正确,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柳明清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
证明问题:柳明清长期患有职业病,白细胞数量一直居高不下。
齐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引起白细胞高的原因很多,未有鉴定证明柳明清患有职业病。
本院审查后认为,柳明清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报告单无法证明柳明清是否患有职业病,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7月柳明清通过招聘方式进入齐化集团工作,成为齐化集团的一名工人,后待岗,具体待岗时间齐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柳明清于2005年10月待岗,柳明清陈述其于2006年6月待岗。待岗期间齐化集团未向柳明清支付工资,2016年7月8日齐化集团通过EMS向柳明清邮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单”,后该邮件被退回齐化集团,2016年8月9日齐化集团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对柳明清进行告知。2016年11月30日柳明清回到齐化集团,被告之齐化集团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柳明清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72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齐化集团诉到本院,庭审时将其诉请变更为:齐化集团同意与柳明清解除劳动合同,齐化集团不同意给付柳明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720.00元。
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齐化集团以柳明清档案中未记载电话,即向柳明清档案中记载的住址进行了邮寄,齐化集团主张邮政局工作人员与柳明清联系上,收件人要求迟缓投递。齐化集团在EMS上填写的地址为“齐市昂区榆树屯化工街”,未填写其他联系方式,如邮政局工作人员确与柳明清联系过,则说明齐化集团并未穷尽向柳明清直接送达的方法,而向柳明清邮寄送达。齐化集团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齐化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化工街,如柳明清个人档案中记载的住所地为化工街,说明齐化集团完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柳明清送达。庭审时,柳明清表示其并未在化工街居住过,齐化集团亦未向本院提供柳明清档案中所记载的柳明清住址。柳明清陈述柳明清的父亲及哥哥均在齐化集团工作,齐化集团在未向柳明清亲属核实的情况下,径行通过报纸通知,并未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齐化集团在与柳明清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存在错误,齐化集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履行,且柳明清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柳明清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按柳明清在齐化集团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柳明清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齐化集团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柳明清的赔偿金计算(18个月×1270.00元)×2=45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柳明清亦同意该赔偿金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化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柳明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齐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丛龙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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