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顾德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为自有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冀B×××××/冀B×××××挂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玉田县虹桥镇主街路段,处理情况时车上所载钢材前移,致驾驶室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价值17010元,原告开支吊运卸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71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217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挂车年检有效。
4、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现场施救开支的费用。
5、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价值。
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车载货物撞击致损被保险车辆,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是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致损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保险机动车验损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开支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因此在赔偿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基础上,应扣减17%的增值税。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就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在原告开支的施救费中应扣除为挂车和货物施救产生的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就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致损被保险车辆时将免除责任这一情况,未向原告进行过告知和解释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是冀B×××××/冀B×××××挂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3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挂车在被告处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2月26日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玉田县虹桥镇内主街路段,处理情况时所载钢材前移,将主车驾驶室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此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该主、挂车现场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冀B×××××机动车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701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710元。原告就上述开支、损失向被告核报保险,被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挂车所载货物损坏主车,保险标的受损属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及其他合法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其他合法支出。原告为被保险机动车现场施救产生的费用,避免了保险标的损失扩大;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该两项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损被保险机动车,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免除责任,该主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时对原告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挂车受原告所驾主车牵引行进中装载的货物致损主车,主挂车属同一整体,主车的动力作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是基于主车作用形成事故后产生的,不可分割,被告提出原告开支的施救费中应扣减对挂车和货物施救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保险金17010元,并承担原告齐某某支出的施救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710元,合计2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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