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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付、徐某、秦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朱某付
徐某
秦某某
秦某某

(2015)依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城南9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秦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秦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付、徐某、秦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徐某与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付、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365元的化肥,约定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付款,逾期不付款,按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该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付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8365元的农资款本金、律师费8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以8365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农资赊销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购52﹪益农玉米肥40袋,单价145元/袋,金额为58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购丰喜尿素27袋,单价为95元/袋,金额为256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的事实。
2.《委托合同》、黑龙江司法厅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数额。
被告徐某辩称:《农资赊销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名和按印,是我妻子拿的身份证去的,名谁签的我不知道。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对利息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利息应为一分利。
秦某某和徐某是我拿的他们身份证来作为担保的。
是我本人签的秦某某和徐某的名字,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这个化肥是由朱某付给我担保,取得化肥后由我销售给李明军了。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朱某付、秦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诉辩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农资赊销合同》,被告秦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徐某认为合同中非其本人亲笔签名、秦某某自认丙方处秦某某及徐某均为秦晓本代为签名。
因被告朱某付、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徐某及秦某某对于丙方处是否为徐某、秦某某本人签名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农资赊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委托合同》、黑龙江司法厅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因被告徐某、秦某某对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且被告朱某付、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付签订《农资赊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购52﹪益农玉米肥40袋,单价145元/袋,金额为5800元;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购丰喜尿素27袋,单价为95元/袋,金额为2565元,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
被告朱某付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合计8365元,欠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由徐某、秦某某、秦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付、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付系自愿签订的《农资赊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朱某付交付货物的义务。
朱某付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付给付化肥款8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朱某付未能按约定全部给付化肥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朱某付应以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农资赊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
《农资赊销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且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与原告签订《农资赊销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与被告朱某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在朱某付到期后拒不给付货款时,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8365元、律师费800元,合计9165元;
二、被告朱某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秦某某、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朱某付、徐某、秦某某、秦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付、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付系自愿签订的《农资赊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朱某付交付货物的义务。
朱某付取得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付给付化肥款8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朱某付未能按约定全部给付化肥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朱某付应以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农资赊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
《农资赊销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且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与原告签订《农资赊销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与被告朱某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在朱某付到期后拒不给付货款时,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8365元、律师费800元,合计9165元;
二、被告朱某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秦某某、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朱某付、徐某、秦某某、秦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亚庆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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