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2、被告立即撤离现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石材路东的“米兰·水木清华”1-10号楼及附属三层房屋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对工程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交付原告进行使用及销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未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允许其继续施工,对其工程竣工日期多次作出让步。可是,被告却于2015年开始停工并将机械设备运出场地,原告多次就复工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无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最后函告,函告内容为收到联系函后3日内复工,若拒绝复工,视为不再履行合同,本函即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已经生效,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立即撤离现场。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争合同标的额超过1亿元,本院无管辖权。鉴于该案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不适宜移送,应驳回起诉,由原告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行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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