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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唐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
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
韩庆华
王某某
唐国军
王某某、唐国军
高德田(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女,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业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唐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唐国军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男,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唐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黄东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韩庆华、被告王某某、唐国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经销原告公司的农资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所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其中2013年二被告共销售原告的农资商品货款为3801971.50元,给付货款为3501971.50元。由于原告将2013年的其它客户给付的2笔货款共计30万元误记在往来账目中被告王某某名下,导致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184万元,但原告发现误记账目后及时通知二被告重新对账时,二被告应积极配合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但二被告只承认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拒不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唐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对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二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经销原告公司的农资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所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其中2013年二被告共销售原告的农资商品货款为3801971.50元,给付货款为3501971.50元。由于原告将2013年的其它客户给付的2笔货款共计30万元误记在往来账目中被告王某某名下,导致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184万元,但原告发现误记账目后及时通知二被告重新对账时,二被告应积极配合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但二被告只承认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拒不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唐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对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二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240元。

审判长:张学博
审判员:姚志强
审判员:黄东明

书记员:张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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