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铁西街。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男,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恒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女,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恒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被告信恒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黑龙江龙省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因其施工的18片梁板不合格,并被指挥部勒令退出施工现场而造成原告多支付的费用21350.00元,经工程造价鉴定后决定增加诉讼请求282431.78.00元,共计303781.7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经黑洛公路十八站至塔漠指挥部某指挥介绍,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黑龙江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A13项目经理部)将本标段内的一座中桥(K489+521.60)和一座小桥(K495+432.2)承包给了被告施工,承包价格为236万元,税金由原告按照业主规定的税金代扣。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上报和接受甲方及监理办监督,2014年5月19日被省质监站检查发现被告制作的28片空心板梁不合格。其中18片是被告承包的A13标段的。2014年5月30日指挥部决定对不合格的板梁予以废除,并勒令原告立即更换桥梁分包队伍。
经原告核查,被告不具备桥梁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原告的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孙志慧也未经原告授权。因此,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等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57080.00元,而原告分支机构已经向被告拨付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达到了1078430.00元。因被告对施工的18片梁板不合格负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
经鉴定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合计为637379.61.元,其中18片不合格梁板款为235409.15.元,销毁费用为9094.94.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互相认可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696657.30.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303781.78元。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的约定,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被告信恒分为不具备桥梁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由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的过错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桥梁施工资质的被告,对被告在制作板梁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在板梁施工的每道工序施工前及结束后必须按施工程序上报,在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对由被告施工的板梁不合格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229342.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057080.0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9665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
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在第一份鉴定书没有遗漏鉴定项目、内容的情况下又做了第二份补充鉴定,且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对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全部内容做出了重新鉴定,对第一次鉴定的项目、价格全部做了更改,而且两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及18片板梁的制作及销毁费用数额悬殊,对18片板梁的销毁费用亦未做出说明,第二份鉴定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条件,鉴定书所载明的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代理审判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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