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德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仰金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孙林
原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德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炜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仰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省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玉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德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法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仰金、朱宝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购煤协议,由原告发往被告单位煤炭4500大卡共计3万吨,每吨价格585元,煤炭到后,每1000吨付50%的煤款,每累计2000吨一结账,并付清煤款,如拖欠煤款超过10日后,每天按应付煤款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往被告处发煤共计4387吨,但被告付煤款1,850,000.00元,余款716,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并中辩称:被答辩人向法院陈述的签订合同日期,发煤炭吨数答辩人无异议。
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偿还716,000.00元煤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1,850.000.00元煤款后,分三次向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中存入煤价款共550,000.00元,标记款凭证上明确注明的是煤款,时至今日,答辩人处存有被答辩人的煤款共计166,000.00元,此煤款没付给被答辩人是有客观原因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煤炭购买协议是杨景波,肖景魁居间介绍的,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被答辩人、居间人三方口头约定,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剩余款项时,需要三方到场结算,因此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的剩余煤款166,000.00元。
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在购买协议的履行中,并未违约,被答辩人诉求的500,000.00元违约金答辩人不负有给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双方都是盖有公章的是有效的并且约定了付煤款的时间和要承担的违约的约定时间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原告想要证明的东西不全面,这个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发煤的数量3万吨,因此从合同上看原告是违约的。
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代理人才玉彬书写的欠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所欠716,000.00元至今没有付清以及约定的还款日期。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不是本人书写,而且才玉彬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
如原告主张该欠条有效那么本案的诉讼主体就有瑕疵,原告是否与才玉彬签订合同我不知道,而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欠条作为证据不符合。
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
且出具人才玉彬出具的欠条及款还款计划证明不了与原、被告的债务关系。
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12月1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法人代表的侄子柴崇洲书写的欠据,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单位原煤价值825,660.00元,因此这笔款与2012年的被告欠的那比款没有关系。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没有我公司公章,而且欠条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柴崇洲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2015年12月21日吉林省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我单位向原告指定夏锡泉的账户汇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交易凭证一份,我单位向原告指定夏锡泉的账户汇款400,000.00元;2016年2月5日的交易凭证一份,我单位向原告指定夏锡泉账户汇款50,000.00元,三笔合计550,000.00元整,证明我单位未欠原告煤款716,000.00元,这三笔款都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以后汇的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在质证中说这笔煤款不是一笔煤款,在2014年时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举的这三份证据都是2014年发生的那笔业务。
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单位2014年又发生业务,且夏锡泉是原告单位经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购煤协议,协议约定供煤质量要求;购煤价格:不含税煤价585元每吨;购煤数量3万吨;购煤要求;违约责任:煤到榆树车站后,每1000吨付50%煤款,每累计2000吨一结账并付清煤款,如拖欠煤款超过10日后,每天按应付煤款的5%收取甲方违约金,同时乙方停止发车……。
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方共给被告方发煤4837吨,每吨585元,共计实际金额2,566,395
00元,被告给付了1,850,000.00元,剩余716,000.00元未付,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给付原告煤款5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716,000.00元未付及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陆续给付550,000.00元煤款是2014年发生的业务,给付原告煤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66,000.00元煤款未给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一直延续买卖关系,但后期被告对所欠煤款一直未付,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发煤共计4837吨,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煤款,经原、被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煤款166,000.00元未付。
被告方在答辩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有居间人存在的,三方口头约定被告方剩余200,000.00元煤款未付时,需三方到场结算。
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居间人存在,且居间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剩余的煤款需三方到场结算,因此对被告所说的原、被告、居间人到场结算剩余煤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因购煤协议中约定,如拖欠煤款超过10日后,每天应按付煤款的5%收取违约金,通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付煤款时间明显超过10日,因此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德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66,000.00元及违约金23,854.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一直延续买卖关系,但后期被告对所欠煤款一直未付,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发煤共计4837吨,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煤款,经原、被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煤款166,000.00元未付。
被告方在答辩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有居间人存在的,三方口头约定被告方剩余200,000.00元煤款未付时,需三方到场结算。
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居间人存在,且居间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剩余的煤款需三方到场结算,因此对被告所说的原、被告、居间人到场结算剩余煤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因购煤协议中约定,如拖欠煤款超过10日后,每天应按付煤款的5%收取违约金,通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付煤款时间明显超过10日,因此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鹤岗市德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66,000.00元及违约金23,854.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榆树市玉某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宪波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陈国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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