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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金阳霖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鑫源水稻专业合作社、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金阳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鑫源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饶河县小佳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金阳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与被告饶河县鑫源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凯、王洪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金阳霖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经被告王某某联系,被告合作社向原告出售玉米,同年4月分两次向王某某支付定金100000元,合作社按约供货,原告按约结款,后合作社提出无货可供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玉米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合作社口头约定,王某某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100000元为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该预付款应当由合作社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鑫源水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阳霖米业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饶河县鑫源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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