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闫玉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韬,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虎林生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参加了第一、二次、三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周丹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更新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总金额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即2005年至2009年,每年3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0至2014年每年4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5年50,000元,共计3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0元,不高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恢复场地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场地原有铁栅栏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已将拆除的铁栅栏出售,并取得8,000元价款的实际情况,故由被告将所得价款返还给原告为宜。对于反诉原告(被告)王韬提出的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方式是划拨,原告无权出租涉案土地,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原告将其取得的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且双方实际履行十余年,应认定合同有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批准事项,也不可以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王韬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场地内水塘由谁填平的问题,虽反诉被告称由其填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场地已交付给反诉原告,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反诉原告进行填平工作,故对反诉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合同后,由反诉原告填平的水塘随涉案场地一并返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理应适当赔偿反诉原告因此而投入的相应费用,但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土票、石票及运费结算凭证,反诉被告持有异议,因票据不属于正规结算收据,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汽油费票据,反诉被告持有异议,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汽油费票据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附的《承租方在承租场地增设项目请(清)单》可见,涉案场地原大坑填平需土方1500车,每车75元,合计112,500元,反诉被告应按照该数额返还给反诉原告投入费用。虽反诉原告表示其实际投入高于该金额,并申请对填平涉案场地内水塘所需人工、原材料、机械设备、燃料等费用金额进行鉴定,但因缺少涉案水塘面积、深度、坡度等基础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反诉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庭后反诉原告提供了2004年8月25日牡丹江××农场管理局虎林生产资料公司地形图复印件及2016年8月虎林××××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技术报告,但反诉被告不同意上述两份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而反诉原告提交的地形图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一年,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地形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致,故对反诉原告要求以该地形图为鉴定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委托××××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测绘报告,因该报告中写明所依据的数据为2004年8月25日地形图,亦不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地形图,故对反诉原告要求以该测绘报告作为鉴定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反诉被告否认其负有相关协助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租赁物的土地费用和其他所有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出租方负责出资交付”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反诉原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场地返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租金350,000元及栅栏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王韬填平水塘费用112,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韬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抵顶后,被告王韬仍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虎林生产资料公司24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韬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14,43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550元,由反诉原告王韬自行负担1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代理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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