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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水利公司),住所地:注册公司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现搬迁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杨进友与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伊春区法院起诉,因管辖错误,被伊春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提出上诉,市中院作出(2016)黑07民终313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杨进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丈夫杨进友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进友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杨进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原告与被告丈夫杨进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国有企业,对用工有严格要求,若要成为原告正式员工,都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丈夫杨进友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杨进友是原告正式员工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丈夫杨进友在原告工地干活。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提供了证人艾春学、陈丰伍、郑桂香、王建勤出庭作证,而几位证人都不是原告的员工,他们也没有提供出是原告员工的有效证据。他们都说是杨林找他们来工作的,但杨林也没有出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进友在原告工地干活。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也没有杨进友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人也出庭证明没有在工地上见过杨进友。三是原告与雇佣工人之间为劳务关系。由于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开工日期被一拖再拖,工程进度也受发包方伊春市水务局拨款的影响。因此,对于某些工程施工,原告都采用临时雇佣当地劳力的形式,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这些雇工来工作一天,就能挣一天的工钱,明天这些雇工不来,原告也管不着。因此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进友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与杨进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达成了用工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遵守公司的考勤、考核等相关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且报酬的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与劳动关系类似的是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无身份上的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与用工人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从该案来看,杨进友系经过艾春学与陈丰伍的介绍到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做瓦工工作,故杨进友与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无用工合意,不是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招用。杨进友干一天活取得一天工资,且工资是由杨林直接发放。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杨进友接受黑龙江省水利公司的考勤、考核、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满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再从上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来看,杨进友与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黑龙江省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杨进友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彦生 审判员  于汶倩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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