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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鹏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明,男,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被告:牡丹江鹏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文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75428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五项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宁安市工业园区的一期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一层顶板施工完毕,被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拨付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拨付其余20%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尚欠875428元未付。被告鹏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承认有边边角角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的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应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并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7542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此款是否应在原告给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五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新增外墙保温以及粉刷明细一份;证据3.工程款结算明细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一期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施工。约定:一层顶板施工完毕,被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待主体封顶,拨付工程总价的50%,其余20%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拨付。2016年,新增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工程款为120000元。2018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7542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星火公司与被告鹏盛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五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一期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层顶板施工完毕,被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待主体封顶,拨付工程总价的50%,其余20%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拨付。2016年,新增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工程款为120000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未交付。2018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75428元。
原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鹏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星火公司为被告鹏盛公司施工办公楼,工程已施工完毕,虽未交付使用,但双方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754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75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边边角角的工程完工后,才能支付尚欠工程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但需在给付工程款后出具,现被告未给付完毕工程款,原告可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没有未完工程。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鹏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被告牡丹江鹏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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