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谭大成
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魏铁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大成,男,汉族。
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33.33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2000吨,每吨价格为31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5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
原告履行了交付原煤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在原告不断主张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拖欠原告的60万元货款。
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煤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原煤2000吨,每吨价款为315.00元。
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吨货款315000.000元,剩余1000吨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总计60万元,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20万元,3月末还20万元,剩余款项5月末结清,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也证实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货款,应付违约金。
证据四、过磅单93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交付2000吨原煤。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2000吨,每吨价格为31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0吨的货款,剩余1000吨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前结清。
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
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6年3月末给付20万元,余款2016年5月末结清,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煤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
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原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大成尚欠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谭大成尚欠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433.33元(按4.35%年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煤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
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原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大成尚欠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谭大成尚欠原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433.33元(按4.35%年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3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亮
书记员:田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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