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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采暖加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和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仅留约定的总货款的5%质保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增加工程量的约定真实、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且双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黑龙江汉某商贸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采暖系统工程》及双方会签认可的增量工程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辩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67291.3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50元,由被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长山

书记员:应虹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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