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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军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黄艳

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交通新苑4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艳(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蒋丽梅、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也未提出没有楼梯,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63,000.00元,现在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原告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问题约定不清,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违约。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6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也未提出没有楼梯,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63,000.00元,现在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原告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问题约定不清,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违约。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6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审判员:何化
审判员:李德鹏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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