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
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许道兵
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
负责人郑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兵,男,43岁。
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诉被告许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及被告许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道兵从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处购买大米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许道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66,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266,780元;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许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道兵从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处购买大米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许道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66,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天正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尚某分公司266,780元;被告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许道兵负担。
审判长: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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