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法定代表人:米聚斌,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伊某市乌马河区锦河街。
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7,787.00元,给付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共拖欠电费7,787.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昌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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