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米聚斌,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市富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德杰,地址:伊某市乌马河区锦河街。
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与被告伊某市富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13,973.00元,给付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共拖欠电费113,973.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昌
书记员: 刘治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