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以下简称伊某发电厂)。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锦山街。
法定代表人:米聚斌,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某林业发电厂职工,住乌马河区。
被告:伊某市乌马河区建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佰平,职务经理。
原告伊某发电厂与被告建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某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高源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发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55,777.00元,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至给付时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用电人,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本金55,777.00元,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76条、《电力法》第33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发电厂经过行政许可,具备发电的主体资格。原告伊某发电厂与被告建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被告建某公司已经交纳之前的电费,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对原告伊某发电厂供电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伊某发电厂为被告建某公司供电,被告建某公司应有交纳电费的义务。原告伊某发电厂要求被告建某公司给付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请求给付的滞纳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建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马河建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电费55,777.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减半收取597.00元,由被告乌马河建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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