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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