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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金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069170809Y
法定代表人邓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王莎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1组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1组农民。身份证号×××

原告瓮福金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福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农业合作合同》;2、要求二被告偿还土地承包款和经营性资金979,510.57元;3、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农业合作收益436,307.69元;4、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逾期偿还上述资金和收益的利息202,758.69元,并按月息0.9%给付至实际执行之日;5、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35,000.00元;6、要求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7、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瓮福金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农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融资,被告负责承包土地、种植、田间管理、收割及粮食装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等。合作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负责承包土地5065亩,每年承包费不高于400.00元/亩,承包费由原告提供,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性资金200.00元/亩。
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26,008.00元承包费,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0,000.00元经营资金。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约定原告每亩获得86.14元收益,种植的5065.02亩地原告应获得436,307.69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还款1,246,497.43元。
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未足额拨付经营性资金、存在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无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经营资金,被告未申请拨付经营性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瓮福金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农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融资,融资款月息0.9%,双方每年结算一次。被告负责承包土地、种植、田间管理、收割及粮食装运到原告指定的仓库等。合作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负责承包土地5065亩,承包费每年不高于400.00元/亩,承包费由原告提供,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资金200.00元/亩。如一方违约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损失。
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26,008.00元承包费,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00,000.00元经营资金。双方合作了一年终止了合作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还款1,246,497.43元。现在尚欠原告979,510.57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00元,交通费494.00元。
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否认双方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是否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对欠原告融资款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问题,因被告张某某否认签订了收益分配协议,且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200.00元/亩经营性资金,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收益分配;3、被告张某某所欠款是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偿还。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
款979,510.57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使用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46,497.43元承包费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2015年1月15日间的利息87,55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使用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00.00元经营资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息0.9%计息至2015年1月15日间的利息10,800.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000.00元,交通费494.00元;
五、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时执行。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311.00元,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3,3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彬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

书记员: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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