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组织机构代码13020055-3。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第三人:王春泉,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王春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2018年3月12日上午9时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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