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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55-3。
法定代表人:张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06537486B。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18622C。
法定代表人:郑勇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二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173.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8420.5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发电厂对被告恒基公司的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基公司承建被告二发电厂的工程项目。2014年10月8日,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揽施工了被告恒基公司分包的“2014年配套热网3.5公里架空管线(第二施工段)”管道支架施工、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00万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42天。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定额计价。按照承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扣除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后的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在14天内上报工程结算,承包人在14天内审核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过审核后,扣除质量保证金,14天内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劳务分包人。
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83173.00元。被告恒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工程款1383173.00元。根据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2016年1月4前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二发电厂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揽施工了由被告恒基公司分包的“2014年配套热网3.5公里架空管线施工(第二施工段)”,工程地点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分包主要内容:管道支架施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00万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42天。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定额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在14天内上报工程结算,被告在14天内审核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14天内将报酬支付给原告。本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书,被告恒基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审核,最终确定的工程款1483173.00元,被告恒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汇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恒基公司提出应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于2017年12月21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还应扣除总工程价款1483173.00元5%的质保金,即74158.65元,该款项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恒基公司再返还给原告牡安集团。再扣除被告恒基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为1309014.3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基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汇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恒基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9014.35元。
关于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恒基公司争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及利息计算,被告恒基公司主张按照6个月-1年利率标准4.35%计付,原告请求按照1-3年的利率4.75%计付。因被告恒基公司欠付工程款不足一年,被告恒基公司的主张更接近利率标准,应按4.35%计付,时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1309014.35元×4.35%÷365天×317天=49453.84元。按1209014.35元标的计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二发电厂对被告恒基公司的上述欠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二发电厂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合同。该配套3.5公里基本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恒基公司总承包,工程中标价1898万元,该工程结算是20462881.29元,被告二发电厂有些零星工程交给被告恒基公司施工,故二发电厂给付恒基公司20532808.14元。该事实有二被告的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电子回单)佐证。故被告二发电厂对被告恒基公司的上述欠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被告二发电厂应否扣除质保金。被告恒基公司称已经承担了全部质量保证,当时恒基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二发电厂所以没有扣除质保金,是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变更。原告无证据予以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牡安集团已经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恒基公司具有给付原告牡安集团工程款的义务,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二发电厂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基公司,所以被告二发电厂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014.35元;
二、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9453.84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工程款1209014.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的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4.00元,减半收取88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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