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宋延彬,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子荣街*****号公务员*号楼*单元***室。
原告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与被告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996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2566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受理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只有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全部医疗保险金未设立医疗保险金账户的情况下,员工对损失进行补偿的诉讼,其余情况均有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因为只有行政机关对于单位是否拖欠保险及金额具有决定权,也明确了欠缴、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仅是对1996年至2004年的保险进行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三、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金,被告对于退休后选择一次性补缴,该补缴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单位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单位根据当地医保政策及单位的实际情况来逐步实现医疗保险金统筹,原告自2005年后就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在2005年之前为员工采用公费报销方式,解决员工医疗问题符合当时的政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社会保险费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被告在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支付1996年7月至2004年12月医疗保险金,而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本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且缴纳了部分医疗保险金。该纠纷属于原告是否欠缴、是否应当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被告应当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卷烟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 邢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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