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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王凤杰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刘臣
高喜钧(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
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刘巍力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安达镇发展村(亚泰水泥厂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杰,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人村二街2号4303室。
负责人李大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高喜钧,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高喜钧及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出卖商品混凝土给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公司,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原告2013年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的2013年商品混凝土价款100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对供应数量无异议,但对C30、C3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应当随行就市。虽然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随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材料价格上涨时,混凝土价格随之上涨。”,如果2014年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有波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对价格进行补充约定,及时调整价格,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2014年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形成最终一致意见,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商品混凝土价款。故被告应一并给付2013年、2014年商品混凝土价款4819990元。由于被告大力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74万元,此款载明系商砼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此款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4万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4079990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违约金,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按大庆久隆公司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进行结算”,由于大庆久隆公司与江苏大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至庭审时大庆久隆公司对江苏大力公司的付款比例,双方约定无法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最迟应在最后一次收到商品混凝土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2014年10月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比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的给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致其损失60.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4079990元及利息(利息以407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10月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40474元,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出卖商品混凝土给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公司,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
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原告2013年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的2013年商品混凝土价款100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对供应数量无异议,但对C30、C35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应当随行就市。虽然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随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材料价格上涨时,混凝土价格随之上涨。”,如果2014年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有波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对价格进行补充约定,及时调整价格,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2014年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形成最终一致意见,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商品混凝土价款。故被告应一并给付2013年、2014年商品混凝土价款4819990元。由于被告大力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74万元,此款载明系商砼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此款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4万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江苏大力公司大庆分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4079990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违约金,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按大庆久隆公司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进行结算”,由于大庆久隆公司与江苏大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至庭审时大庆久隆公司对江苏大力公司的付款比例,双方约定无法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最迟应在最后一次收到商品混凝土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2014年10月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比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的给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致其损失60.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4079990元及利息(利息以407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10月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40474元,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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