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付国华,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三亚鸿程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西区解放三路工商银行河西办事处A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乃民、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付国华与被告三亚鸿程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付国华与被告三亚鸿程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付国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付国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付国华负担。
审判长 刘雪峰 审判员 刘大伟 审判员 李慧强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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