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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八一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及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6381.19元;2、判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HPV-2013-SY-010;和2014年9月11日签订《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监控工程合同》编号HHPV-2014-SY-31,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已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452614.9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弱电工程款72630.77元、监控工程款13750.42元,两项合计为8638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事实及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书;证据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工程款发票五张共计1452614.97元;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工程款发票两张共计275008.31元;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往来对账函及快递单记录、设备质量问题清单,本院并在卷佐证。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监控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452614.97元。经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81.19元(其中弱电工程款72630.77元、监控工程款13750.42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某某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经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379984.20元、261257.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81.19元(其中弱电工程款72630.77元、监控工程款13750.42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双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和《黑龙江某某300MW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厂区监控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38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验收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按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当庭称原告工程存在延误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6381.1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慧

书记员:谷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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