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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用房经营管理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用房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坤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嘉宁。
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用房经营管理分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拓及胡嘉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租期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承租本案租赁房屋,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是2014年5月31日退租,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退租申请,依据该退租申请及原告出具的36,000.00元房租发票,本院应认定被告承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
关于被告刘某交付房租数额问题。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42,000.00元的房费收据原件中注明42,000.00元为房费,被告又称该款为抵押金,对此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除42,000.00元外其另向原告交付了36,000.00元房租,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36,000.00元房租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该发票原件及36,000.00元房租收条原件,故对被告提出的其除42,000.00元外另又向原告交付了36,000.00元房租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月租金3,000.00元,年租金36,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自2013年6月1日承租房屋,至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退租,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42,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交付房租1,791,78元〔(36,000.00元÷365)×444天-42,000.00元〕。被告在退租申请中承诺其负责处理2013年至2014年度热费,但本案系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承租期间原告未向热力部门缴纳该房屋热费,故原告对被告承租期间的热费无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赁期间应承担的取暖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8,69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用房经营管理分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791,78元〔(36,000.00元÷365)×444天-4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00元元,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用房经营管理分公司负担4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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