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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诉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原永红)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玉,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宋建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系该公司材料主管。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艳、李秋玉,被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用服务费27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暂定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5月20日停工至今,但被告欠原告已完成的监理服务费275400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事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7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被告给付老年公寓A、B楼、院内雨水、污水、消防、排水、采暖系统及检查井,化粪池项目监理费用231480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被告三为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单位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对原告下发委托手续,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为公司与我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法人混同情形。本案中,三为公司作为被告加入诉讼,在答辩中看出,原告与其表面对抗,实质配合,存在损害浩瑞公司利益的情形。没有客观真实的面对该起诉讼,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申请法院在庭审中详查被告三为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的具体理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三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为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为大庆市,监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起12个月有效施工期(含风雨天、不含冬季停工),但不迟于2015年12月底,两项中一项成立视为合同期满。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合同是由实际控制人孙某签订,宋建辉本人只是管理物资,对合同没有见过,不知情,对于监理价格也不知情,我和李秋玉只是办公室同事关系;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该合同所加盖的合同专用公章与应诉期间不同,签字人孙某未到庭,该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应履行义务无法体现,不能作为起诉我公司的佐证。该合同不具有完整性,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招标文件等6部分,合同只有协议书,专用条款及附录B等3部分,没有其他应有项目及附录A,故我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监理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费用为231480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未接触过此份证据,浩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依据。结合证据6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本院对原告已提供监理服务:老年公寓A、B楼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院内雨水、污水、消防、排水、采暖系统及检查井,化粪池已完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三为公司某公寓及医院项目材料一组(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项目投资主体:三为公司(证据第21页三为公司某公寓及医院项目单行材料)。项目建设地址:大庆市高新区(证据第7页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第13页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第17页科技发展局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三为公司的建设地址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浩瑞公司。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文件所体现立项,批复,规划无异议,证明内容仅限于我公司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三为公司立项,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工业用地,不是商业用地,三为公司自行投资,贸然在非商业用地进行立项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浩瑞公司工商档案调档件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该公司2011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屈某,股东: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75万,占95%股份、孙某出资25万占5%股份。2014年4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建辉。该公司的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203室。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建辉。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浩瑞公司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浩瑞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宋建辉,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此期间不存在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有法律意义上的混同关系,我公司2016年股东为赵某独资,现股东为刘某2等人,与三为公司无关,不存在混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三为公司工商档案调档件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该公司2013年3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股东:浩瑞公司95%股份、孙某5%股份,该公司的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203。自2014年4月6日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建辉。本案被告所欠监理服务费应当由工人公司偿还。在三为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A.浩瑞公司将所持占注册资本95%的股权转让给宋建辉,宋建辉同意受让。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4日前一切事情由浩瑞公司负责,2014年11月24日后由宋建辉负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2014年11月24日。B.孙某将所持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宋建辉,宋建辉同意受让。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4日前一切事情由原股东负责,2014年11月24日后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2014年11月24日。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三为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生效之前,所欠监理服务费应当由原股东负责偿还。浩瑞公司将股权转让宋建辉是在2014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经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双方认可,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均由浩瑞公司负责,2014年11月24日后由宋建辉负责,原股东浩瑞公司应对2014年5月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为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曾经持股,但出资时间不是一次性出资,而出资余额交付时间是2015年3月21之前,在2014年4月16日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我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包括孙某的股权已转让宋建辉,本案中合同是在宋建辉受让股权以后签订的。档案中体现后续投资金额应由宋建辉在2025年3月20日以货币方式全部缴清,三为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档案中三为公司的章程已经明确体现宋建辉在2014年11月前认缴出资400万元完毕,尚欠19600万元,在2025年3月20日前全部缴清,根据该组证据体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因为我公司曾是三为公司的股东,所以承担责任,原告诉求错误。三为公司注册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所以三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后续的资金注入,具备企业独立运营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起诉我公司主体的佐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三为公司的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及工程量数额。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客观充分,可以体现原告问题,希望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三为公司称不了解监理情况,不清楚证人所说;被告浩瑞公司称证人所能证实的问题仅是原告与三为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现场监理,不能证明实际完成情况,缺少客观全面性,刘某应当可以配合原告在现场指认确认完成工程量确认,关于刘某现场确认原告出示的单方制作的计算明细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和计算的证据,因为不是预算结算人员,不是价格确认主体。工程量的确认和监理服务的确认需要很多合同内容一并确认,刘某所称A、B楼完成情况应是对施工单位确认,监理服务内容是在建筑工程量结束后包括施工技术档案及竣工材料及施工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有关材料协助委托人办理备案,督促整理施工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刘某所述完工范围不能作为监理人履行监理服务义务范围的完工证明。经查,证人刘某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三为公司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证人证实原告为三为公司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及工程量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三为公司、浩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大庆三为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暂定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经三为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核实确认,老年公寓A、B楼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院内雨水、污水、消防、排水、采暖系统及检查井,化粪池已完成,经刘某当庭核算,应支付2314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离开施工现场。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浩瑞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股东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某,住所地为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建辉。2016年6月22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孙某监事职务。当日,浩瑞公司股东决定:任命赵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郝某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当日,工商局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6月20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赵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曲某、刘某3、修某、刘某2、修某;免去赵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免去郝某监事职务。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孙维国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刘某3为公司监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8000万元,所增加的17500万元由高某、曲某、刘某3、修某、刘某2、修某按比例于204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认缴。2017年6月23日,工商局下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维国,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圆整。2013年3月22日,浩瑞公司、孙某作为投资人,设立三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为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2014年4月16日,三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建辉,2014年11月24日,三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浩瑞公司、孙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宋建辉,宋建辉同意认购;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屈某监事职务。当日,三为公司股东决定:任命宋建辉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屈某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20000万元,所增加的180000万元由股东宋建辉于2025年3月2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014年11月26日,工商局为三为公司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贰亿圆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三为公司签订的《大庆三为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监理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监理部分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三为公司支付监理费231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监理部分,因原告当庭撤回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三为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三为公司应在原告撤出现场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三为公司、浩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事项。结合庭审调查及工商局备案材料,一是两个公司住所地混同。公司注册登记地相同。二是两个公司人员混同。孙某、屈某、宋建辉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三为公司人事任命存在由浩瑞公司决定的情形。三是两个公司财务混同。宋建辉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庭审中已认可两个公司之间财产并不独立。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浩瑞公司应对三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浩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31480元,利息(该款以231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原告黑龙江恒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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