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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刘炳文(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陈瑞
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
周义芳
吴天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成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文,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该公司书记。
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新农村四方台矿水源井。
法定代表人肖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芳,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天喜,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文、陈瑞,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义芳、吴天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四方台区振兴中段北大井院内房屋及室内设备等。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四方台区振兴中段北大井院内房屋及室内设备、设备包括酒灌装设备一套、水生产两套(瓶装、桶装)、供暖锅炉一台及室内所有零散物件等作价60万元整,一次性卖给乙方。
双方并签字买卖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告给现金30万元整,剩余30万元欠款,被告可以用自己生产的白酒按市场价给付原告顶欠款。
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定金,2013年8月1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整,剩余欠款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和酒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房屋及设备作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3年了,被告一分钱也没给,不存在双方都没商量妥酒品这个事情,所以要求不要酒要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意见有异议,被告提到不要酒,要钱,而且还要利息,因为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想要钱不要酒,那需要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补充合同,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按原协议履行。
而且酒在2013年就生产出来了,也通知对方去取酒,但是他们没有去取,在库里放了三年了,他们已经取走了50件蓝莓酒。
原告陈述从被告处取的不是埠外酒,是一种饮料,蓝莓让拿回来喝、品尝,不是外售的酒。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收到被告22万元现金。
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有效买卖协议,而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的方式是先付定金10万元,待房照办妥后,结清余款20万元,酒产品30万元,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酒产品是埠外流通酒产品,虽然说协议中没有写明由甲方办理房照,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代表被告的时任经理王立彦和对方约定:房照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有证人证言一份,但是因为证人今天在哈尔滨,没能来到现场,时至今日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而且协议中约定的房照办妥后结余各款项,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把房照办到有效为止。
同时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订立后,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和法定的解除事由,当事人是不能撤销也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有约定,或者有法定事由可以。
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王立彦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约定房照由甲方为乙方办理。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进行质证,根据举证规则规定,应在开庭前提供,而且证人作证,应提供证人信息,并且应该出庭;如证人不能到庭,应对证言进行公正。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复印件两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立彦书面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可原告的观点,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四方台区振兴路中段北大井院内房产及室内设备(设备包括酒灌装备一套、水生产设备两套有瓶装及桶装、供暖锅炉一台及室内零散物件)一并一次性卖给被告,付款方式:被告已现金30万元,埠外流通酒产品30万元做为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先付定金10万元整,待房照办妥后结清余款20万元,酒产品30万元。
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后又将房照交付给被告。
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8月17日,给付原告10万元、12万元共计22万元。
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将房产及设备作价60万元整,已现金30万、埠外流通酒产品30万作为付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就“埠外流通酒产品”的价格、类型、种类等达成补充协议,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目的为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获得厂房及设备,原告获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先期给付现金22万,还应给付38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款利息的诉请,应自原告起诉时至欠款履行完结时止。
被告辩称因为房照未办妥,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并未承诺办理房照,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谁办理房照,不能将房照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将房产及设备作价60万元整,已现金30万、埠外流通酒产品30万作为付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就“埠外流通酒产品”的价格、类型、种类等达成补充协议,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为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目的为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获得厂房及设备,原告获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先期给付现金22万,还应给付38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款利息的诉请,应自原告起诉时至欠款履行完结时止。
被告辩称因为房照未办妥,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并未承诺办理房照,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谁办理房照,不能将房照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宏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紫云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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