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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薛××、周××等15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冯利民(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原永红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薛,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韩,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男,1956年1月6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韩,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薛,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共同诉讼代表人陈、周、薛。
委托代理人冯利民,男,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薛、周、孙、韩、王、于、刘、刘、刘、刘、于、徐、韩、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迎松,15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陈、薛、周及委托代理人冯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华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华鹤公司的厂区围墙及护坡等施工工程,15名被告在该施工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因杨文来的失踪而丧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杨文来招用的被告等工人负有登记造册、考勤等管理职责,并有支付工资、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责任,原告不履行职责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15位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请求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分别主张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杨文来挂靠原告宏兴公司,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向杨文来,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国多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资应支付给工人本人,不应支付给包工头等其他人,原告如果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杨文来等其他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如下工资款:
给付被告陈2014年8、9月份工资7,950.00元;
给付被告薛2014年10、11月份工资21,200.00元;
给付被告周2014年9月份工资1,752.90元;
给付被告孙2014年8、9月份工资5,350.00元:
给付被告韩2014年8、9月份工资5,900.00元;
给付被告王2014年8、9月份工资7,900.00元;
给付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工资4,900.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90.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6,355.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6,155.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5,480.00元;
给付被告于2014年10、11月份工资5,930.00元;
给付被告徐2014年10、11月份工资4,410.00元;
给付被告韩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00.00元;
给付被告薛2014年10、11月份工资16,300.00元;
以上合计:110,672.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华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华鹤公司的厂区围墙及护坡等施工工程,15名被告在该施工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因杨文来的失踪而丧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杨文来招用的被告等工人负有登记造册、考勤等管理职责,并有支付工资、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责任,原告不履行职责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15位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请求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分别主张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杨文来挂靠原告宏兴公司,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向杨文来,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国多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资应支付给工人本人,不应支付给包工头等其他人,原告如果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杨文来等其他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如下工资款:
给付被告陈2014年8、9月份工资7,950.00元;
给付被告薛2014年10、11月份工资21,200.00元;
给付被告周2014年9月份工资1,752.90元;
给付被告孙2014年8、9月份工资5,350.00元:
给付被告韩2014年8、9月份工资5,900.00元;
给付被告王2014年8、9月份工资7,900.00元;
给付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工资4,900.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90.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6,355.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6,155.00元;
给付被告刘2014年10、11月份工资5,480.00元;
给付被告于2014年10、11月份工资5,930.00元;
给付被告徐2014年10、11月份工资4,410.00元;
给付被告韩2014年10、11月份工资5,500.00元;
给付被告薛2014年10、11月份工资16,300.00元;
以上合计:110,672.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段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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