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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尹精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精学。

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精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精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尹精学向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成志借款50,000.00元。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6)黑27民终247号认定王成志向尹精学支付50,000.00元,并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我公司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做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是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247号生效裁决已决的事实不需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精学收到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精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尹精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尹精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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