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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七委一组金街小区一栋十门。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从事木工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工程组成部分,且原告宇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并有工资发放凭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予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宪斌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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