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华君(黑龙江安达新兴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君,男,系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工资标准是年薪500,000.00元还是月工资3,500.00元。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工资转移证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章程修正案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任命被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派被告对大庆、绥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在建工程质量,是否纳税进行不定期检查及管理费上交情况进行督促并于同日将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原告公司停发被告的一切费用,并于2012年2月25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将被告工资由原2,000.00元增加为3,50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执行。被告为证实其年薪500,000.00元,提供劳动工资转移通知、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承诺书,因劳动工资转移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停发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上述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该劳动工资转移通知不能证实被告工资为500,000.00元。承诺书证实,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承诺被告就任项目部总监一职,年薪500,000.00元,因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受原告公司委派到大庆项目部检查、督促工作,其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工资标准应由原告公司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公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及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因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不具有变动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工资的权限。据此,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3,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了大庆项目部,任命刁宏昌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委派被告对项目部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并将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该项目虽于2012年8月28日因拖欠农民工资而停工,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受原告公司委派到原告设立的大庆项目部工作,虽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但与原告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书、(2013)绥民三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一直从事原告公司的工作。被告为证实大庆项目部停工后一直为大庆项目部配合政府进行相应的调查及统计工作提供安达市卧里屯农贸与重汽产业园债权申请登记表,因该表中只有被告张某某作为天盛公司负责人签名及项目部登记人崔鑫的签名,没有安达市卧里屯乡政府及相关人员签名,经询问安达市卧里乡副乡长宁尚龙、安达市卧里屯乡派出所副所长隋国清的笔录均不能证实该债权申请登记表是协助政府的工作,因此,本院对该债权申请登记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加付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此,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款71,75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工资标准是年薪500,000.00元还是月工资3,500.00元。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工资转移证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章程修正案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任命被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派被告对大庆、绥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在建工程质量,是否纳税进行不定期检查及管理费上交情况进行督促并于同日将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原告公司停发被告的一切费用,并于2012年2月25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将被告工资由原2,000.00元增加为3,50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执行。被告为证实其年薪500,000.00元,提供劳动工资转移通知、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承诺书,因劳动工资转移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停发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上述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该劳动工资转移通知不能证实被告工资为500,000.00元。承诺书证实,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承诺被告就任项目部总监一职,年薪500,000.00元,因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受原告公司委派到大庆项目部检查、督促工作,其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工资标准应由原告公司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公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及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因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不具有变动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工资的权限。据此,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3,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了大庆项目部,任命刁宏昌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委派被告对项目部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并将被告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该项目虽于2012年8月28日因拖欠农民工资而停工,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受原告公司委派到原告设立的大庆项目部工作,虽工资、保险、奖金、食宿等费用从安达市卧里屯乡汽车产业园及农贸市场项目中列支,但与原告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委托书、(2013)绥民三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一直从事原告公司的工作。被告为证实大庆项目部停工后一直为大庆项目部配合政府进行相应的调查及统计工作提供安达市卧里屯农贸与重汽产业园债权申请登记表,因该表中只有被告张某某作为天盛公司负责人签名及项目部登记人崔鑫的签名,没有安达市卧里屯乡政府及相关人员签名,经询问安达市卧里乡副乡长宁尚龙、安达市卧里屯乡派出所副所长隋国清的笔录均不能证实该债权申请登记表是协助政府的工作,因此,本院对该债权申请登记表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加付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因此,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款71,750.00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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