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58514171-3。
法定代表人:杨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现羁押于哈尔滨市新建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东升委,组织机构代码12953256-9。
法定代表人:吴伊森,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林业局(以下简称友好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君、刘彦双,友好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告与第二被告友好林业局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因擅自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2万元,第二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贴款252万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8万元、售楼按揭贷款198万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君峰公司与第二被告友好林业局于2012年签订一份《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及友好林业局的要求,君峰公司履行了支付动迁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勘察、设计费用的义务;同时履行了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缴纳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8万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义务,完成了回迁偿还面积总数6310平方米。2013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张某某在没有权利和没有君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友好林业局协商解除了上述《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友好林业局在明知张某某没有权利和没有君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还与君峰公司实施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的行为,给君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在解除协议后,拒不履行对君峰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也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原告错误将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应当择一诉讼请求而诉之。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第一被告362万元损失的存在,第一被告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亦没有过错,故此不应当承担损失的责任。
友好林业局辩称:一、君峰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是张某某作为君峰公司的代表人与友好林业局签订的。2013年3月22日因君峰公司法人杨士峰涉嫌虚假注册、抽逃资金被刑事拘留,君峰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为使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运转,张某某向友好林业局提出申请变更合同、资质,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因张某某一直代表君峰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书、领取工程款等,故友好林业局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君峰公司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退一步讲,即使君峰公司现在不认可张某某有代理权,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某某也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而且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日后君峰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就该项目利润等发生争议,股东的利益损失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某承担,与林业局无关。因此友好林业局同意与君峰公司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二、《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协议一致解除的,并未涉及需要给君峰公司进行补偿或者进行赔偿,因此君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君峰公司所要求的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其补贴款252万元计算错误,根据《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和友好当地实际情况,补贴的金额应为1,490,817.00元,该款已经作为工程款拨付给君峰公司。四、君峰公司所要求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09,722.78元(原告交纳的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8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3年6月24日共返还1,009,722.78元)、售楼按揭贷款198万元友好林业局均以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君峰公司。五、针对学苑小区,友好林业局已经超拨工程款467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君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友好林业局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和友好林业局之间存在开发改造委托关系。
证据二:1、《房屋产权灭籍证明》、《房屋产权灭籍明细》各一份;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18、19号调解书各一份;执行裁定一份;4、《五号楼供热名单》、《动迁户董玉荣进户通知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完成了学苑小区棚改项目动迁义务;支付了建设工程设计费用;将棚改项目1-5号楼、11号楼工程,发包给伊春市嘉航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学苑小区1-5号楼、11号楼是原告委托伊春市嘉航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3,661,811.00元。
证据三、原告支付给嘉航公司五号楼工程款明细(收款人李珂)。意在证明:原告将学苑小区5号楼发包给嘉航公司李珂,总造价为:7,256,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账目体现支付给李珂工程款4,204,020.00元。
证据四、
林规发[2010]252号文件;《黑龙江省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意在证明:根据国家林业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及原告与友好林业局的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国有林场危房改造6310.24平方米后,友好林业局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补贴款252万元。
证据五:1、《伊春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转账凭证(君峰公司)》、《付款凭证(友好林业局)》各一份;2、《协议书》一份;3、《收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原告和友好林业局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了伊春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非税收入款108万元;向友好林业局支付保证金100万元。
证据六、学苑小区1-4号楼、11号楼《房屋买卖合同》、《学苑小区售楼合同会签申请》、《收据》27份。意在证明:由原告与刘鑫、任延辉等27人,就原告完成开发的学苑小区1-4号楼、11号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售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至1780元,买方均按照房屋价款的50%支付了首付款,并将首付款转到友好林业局棚户区改造资金专户。余款支付方式为贷款,27户共计贷款198万元,该款项按规定也应当转到友好林业局棚户区改造资金专户,但友好林业局至今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证据七、《申请报告》、《保证书》、《君峰公司章程》、《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友好林业局与国涛公司)。意在证明: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杨士峰,张某某没有法定权力代表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第二,因张某某无权代理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所以,张某某与友好林业局解除协议的行为要导致原告股东之间的纠纷;第三,张某某本人代表国涛公司向友好林业局承诺完成学苑小区后续工程,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第四,友好林业局为非善意相对人。友好林业局明知张某某无权代理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仍与其实施该行为即为恶意。友好林业局在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没有代理权、解除协议的行为要导致张某某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缺乏应有的谨慎,仍与张某某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后果抱有放任的态度,友好林业局存在过失。
证据八、2015年3月2日,收件人为伊春市友好林业局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意在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向友好林业局发出《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伊春市友好林业局履行义务的函》。
证据九、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报案材料。意在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就被告张某某在没有权利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的行为,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无异时,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若提供原件经核对内容是真实的,则无异议,也进一步说明张某某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友好林业局签订的“友好学苑小区”工程项目,但该协议书与张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对张某某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二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合同内容存在虚假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与张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对张某某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证据三至六、证据八、证据九与张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对张某某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证据七,对《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因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与友好林业局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杨士峰及主管建筑的友好林业局副局长米聚斌都在场。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士峰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分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原告的工商档案随即被查封,建筑资质被锁死,导致原告资金断链,原告已没有能力对“友好学苑小区”工程项目继续施工建设。在此情况下,友好林业局又催促开工,不能等。为了保证不延误工期,免得原告遭受重大的违约损失,于是在2013年3月22日,张某某以原告代表人的身份提出申请,同意友好林业局变更合同、资质,由林业局另行发包。张某某履行职责,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复印件没有张某某的签字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君峰公司章程》及友好林业局与国涛公司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友好林业局同意与国涛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与张某某没有关系。
友好林业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并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但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签字,友好林业局认为张某某是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张某某也是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否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具体的拖欠金额与友好林业局无关,友好林业局对此也不了解。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总造价为7,282,950.00元,原告向李珂拨款不能证实是向嘉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不能证实款项内容及具体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友好林业局应支付给原告的补贴款数额是1,490,817.00元,该款项已经作为工程款拨付给君峰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已经作为工程款拨付给君峰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正是因为张某某作为君峰公司的代表人向友好林业局提出申请,并保证如有争议由其承担责任,友好林业局才与君峰公司解除了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将剩余工程委托国涛公司继续开发。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给友好林业局所邮寄材料的内容。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与友好林业局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二中《房屋产权灭籍证明》、《房屋产权灭籍明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18、19号调解书、执行裁定、《五号楼供热名单》、《动迁户董玉荣进户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申请报告》、《君峰公司章程》、《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国涛公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保证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君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是君峰公司的股东之一,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张某某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其将张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2013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意在证明:张某某曾经在2013年春节前,由于君峰公司的法人涉嫌虚假注册抽逃资金罪导致君峰公司工商档案被查封,资质被锁死,其已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君峰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张某某垫付了130万元,此款至今没有返还给张某某,进一步佐证了张某某不可能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
证据三、2013年3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由于虚假注册抽逃资金罪被立案侦查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从而佐证了君峰公司当时已不具备继续施工建设的情况。
君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张某某提起的是侵权行为之诉,该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原告的股东,并不能将其侵权行为合法化,而且该证据恰恰为原告证明了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只有原告的法人能够代表原告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张某某作为股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实施其权利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证据二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法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更不能证明原告法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然导致张某某取得代理原告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友好林业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某某向友好林业局提交了保证书、申请报告,保证如因解除协议发生纠纷,由其承担责任,故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此证实张某某不可能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张某某向友好林业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君峰公司、友好林业局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君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友好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学苑小区对账明细表。意在证明:友好林业局对学苑小区拨款情况,现已经超额拨款4,671,035.22元。
证据二、学苑小区原址、异地拆迁面积核对表。意在证明:住宅有证偿还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为2369.67平方米,商服有证偿还面积总数为2599.72平方米。
证据三、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君峰公司)、申请报告、保证书。意在证明:张某某作为君峰公司的代表人与友好林业局签订《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2013年3月12日因君峰公司法人杨士峰涉嫌虚假注册、抽逃资金被刑事拘留,君峰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为使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运转不影响公司,张某某申请变更合同、资质。因张某某一直代表君峰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书、领取工程款等,故友好林业局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君峰公司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而且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日后君峰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就该项目利润等发生争议,股东的利益损失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某承担,与友好林业局无关。
君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友好林业局与君峰公司解除学苑小区《开发改造委托书》后,就该小区开发改造项目,又与国涛公司签订了《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学苑小区的开发改造实际有两个开发主体参与。友好林业局用整个小区的收款和拨付情况,来证明其对君峰公司完成拨款义务是错误的。友好林业局向伊春市建公司、国涛公司、国涛公司李亚春、市建公司张宝明拨付款项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回迁安置楼的设计合同和招投标书显示,原告完成的偿还回迁安置面积为6310.24平方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友好林业局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原告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反而证明: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杨士峰,张某某没有法定权力代表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第二,因张某某无权代理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所以张某某与友好林业局解除协议的行为要导致原告股东之间的纠纷;第三,张某某本人代表国涛公司向友好林业局承诺完成学苑小区后续工程,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第四,友好林业局为非善意相对人。友好林业局明知张某某无权代理原告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仍与其实施该行为即为恶意。友好林业局在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没有代理权、解除协议的行为要导致张某某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缺乏应有的谨慎,仍与张某某实施解除协议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后果抱有放任的态度,友好林业局存在过失。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证据中的保证书系张某某与友好林业局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如果友好林业局侵权连带责任成立,友好林业局可以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向张某某追偿。
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由于与张某某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质证,该两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证据三开发改造协议书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申请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不但有权而且没有任何过错;对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保证书上只有张某某所谓的名章,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况且张某某也从没有出具过该保证书,也没有承认过由于解除合同产生的利益纠纷由其负责。
本院认证意见为:友好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一并非其与君峰公司之间的对账明细,其证明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君峰公司)、《申请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保证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君峰公司与被告友好林业局签订《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某(君峰公司股东)为君峰公司的签约代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友好林业局(甲方)拟在伊春市友好区前进社区东升委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甲方将改造工程(项目名称为学苑小区)委托君峰公司(乙方)开发建设。开发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被征收户由乙方负责按约定时间回迁安置。开发改造区域内,按有证房屋回迁偿还面积总数,甲方根据林区棚改政策给予乙方补贴。有证房屋超面积补偿、无证房屋的补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由乙方承担。小区建设的立项、审批、土地出让、城市建设配套费,在审批过程中由乙方支付,按城市棚改政策减免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应减免部分待市财政局返还后,按规定返给乙方。为了保证小区建设,市财政局返还减免税费由甲方暂存,待小区建完,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再返给乙方。乙方办理完回迁安置后,按照国家及省、市政策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进行全部销售,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君峰公司完成了开发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总拆迁面积为6693.37平米,总偿还面积为5578.31平米,其中符合双方约定应由友好林业局支付君峰公司补贴的住宅有证偿还面积为2369.67平方米、商服有证偿还面积为2599.72平方米,合计4969.39平方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林区棚改政策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友好林业局应给付君峰公司的补贴标准为500元/平方米。拆迁工作完成后,君峰公司开始建设学苑小区1-5号楼及11号楼,其中5号楼为回迁安置楼,其余5栋楼由君峰公司自由售卖,为了保证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售房款应先交至友好林业局监管,友好林业局再以工程款的形式拨付君峰公司。2013年3月22日,张某某向友好林业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因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峰涉嫌虚假注册、抽逃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侦大队依法刑事拘留,使君峰公司所有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为使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运转不影响工期,特申请林业局领导变更合同、资质。友好林业局收到该《申请报告》后,以口头方式通知君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并与案外人黑龙江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涛公司)签订了《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学苑小区的后续工程由国涛公司建设完毕,学苑小区现已入户使用。
截至友好林业局与君峰公司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时,君峰公司已经完成了学苑小区1-5号楼及11号楼的主体工程。君峰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友好林业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待工程完成规划总建筑面积的50%时,此保证金如数返还(只还本金,不含利息)。”君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友好林业局交纳伊春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非税收入缴款108万元。上述108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3年6月24日由伊春市财政局返还至友好区财政局1,009,722.78元。君峰公司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将学苑小区1-4号楼、11号楼的27户房屋对外出售,27户买方支付了50%首付款共计198万元,该款项转入友好林业局棚户区改造资金专户,后友好林业局以工程款的形式将该款项拨付君峰公司;27户房屋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27户共计贷款198万元,该款项也已转入友好林业局棚户区改造资金专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君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告与第二被告友好林业局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关于君峰公司要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因擅自解除《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给其造成损失3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君峰公司向张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君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君峰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关于君峰公司要求判令友好林业局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其补贴款2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君峰公司与友好林业局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君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开发改造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和回迁安置工作,友好林业局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君峰公司相应的款项。友好林业局主张省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并未拨付友好林业局,故不应给付此款。因双方约定是根据林区棚改政策标准由友好林业局给予君峰公司款项,省级政府配套资金是否实际拨付非给付此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友好林业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友好林业局提供的《学苑小区原址、异地拆迁面积核对表》,符合双方约定应由友好林业局支付君峰公司款项的回迁补偿面积总数为4969.39平方米,故友好林业局应当给付君峰公司的款项数额是500元/平方米×4969.39平方米=2,484,695.00元。友好林业局主张其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君峰公司1,490,817.00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君峰公司要求判令友好林业局支付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君峰公司向友好林业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时双方约定“待工程完成规划总建筑面积的50%时,此保证金如数返还(只还本金,不含利息)。”现双方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学苑小区已经入户使用,故友好林业局应将该保证金100万元给付君峰公司。友好林业局主张该100万元其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君峰公司,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君峰公司要求判令友好林业局支付其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对于君峰公司交纳的政府非税收项目款,在伊春市财政局返还减免税费后由友好林业局暂存,待小区建完,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再返给君峰公司。现双方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学苑小区已经入户使用,故友好林业局应将伊春市财政局返还的减免税费给付君峰公司。因伊春市财政局共返还政府非税收项目款1,009,722.78元,故友好林业局应给付君峰公司政府非税收项目返还款1,009,722.78元。友好林业局主张该1,009,722.78元其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君峰公司,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君峰公司要求判令友好林业局支付其售楼按揭贷款198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君峰公司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可对学苑小区其他房屋进行自由售卖,为了保证工程建设,售房款应交至友好林业局监管,友好林业局再以工程款的形式拨付君峰公司。友好林业局据此约定收取了由君峰公司出售的27户房屋的首付款198万元及剩余按揭贷款198万元,对于首付款198万元友好林业局已经给付君峰公司。现双方签订的《开发改造委托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学苑小区已经入户使用,对于剩余按揭贷款198万元友好林业局亦应给付君峰公司。友好林业局主张该198万元其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君峰公司,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君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告与第二被告友好林业局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属于合法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款项2,484,695.00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政府非税收项目返还款1,009,722.78元、售楼款1,980,000.00元,以上合计6,474,417.78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0.00元,由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林业局负担57,120.92元,黑龙江君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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