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
刘洪山
靳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
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五大连池矿泉米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一心村,组织机构代码68144XXXX。
法定代表人董佳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山,公民身份号码×××,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依某三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百货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968XXXX。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大连池矿泉米业委托代理人刘洪山、靳继江和被告依某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诉辩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对原告举示的《水稻购销协议书》,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强调“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仓储时间是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底。”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稻买卖关系,在协议中约定“在仓储水稻期间如发生丢失、霉变、火灾等损失,被告按原告购买价格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举示的《询函》,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起草,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该询函同时说明了以下事实:(1)在2012年9月11日,原告仍未将收购的水稻拉走。(2)140.699吨水稻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全部水稻的交付时间是2010年2月底。(3)原告的水稻被告无权销售,事实上其余的水稻也是原告销售给其他公司。(4)该询函说明在2010年2月底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不承担,而是由原告销售的对方北大荒米业承担,说明原告已将所有权交付给北大荒米业。其风险责任及费用也由原告转移给北大荒米业,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该证据系原告制作并加盖公章,在《询函》中写明“收购水稻5001.699吨,按合同约定存放2010年3月底前,费用由你公司(被告)承担。自2月28日后所发生的费用由北大荒米业给付,与矿泉米业(指原告)无关。”并要求支付货款316572.75元。该证据系原告意思表示,属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据使用。
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2013〕垦商初字第9号案件商事庭审笔录》有异议,提出:(1)这份证据上并没有审理法院盖章确认,仅仅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庭审笔录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确认法律事实,因为双方在法庭上多次讨论和争辩,不能随意的以其代理人的一句话来确认某一事实。(3)该笔录记载的是另一法律事实,双方所争议的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该笔录中其代理律师的言论不能代表当事人,更不能确认任何法律事实。(5)该笔录的页面上没有依某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淑琴的签字,因为按照笔录记载邹淑琴当时已经到庭,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到庭的当事人必须在笔录上签字。(6)该份笔录中未体现依某三利公司的代理人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从笔录上体现应该是一般代理,无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确认和处置。综上,被告认为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该笔录中,虽然记载依某三利公司代理律师在质证时提出“我们收到5002.499吨,坏了近140吨。140吨水稻因收购过程中腐烂变质而灭失,因此不存在抵消问题,另外,第三人(指五大连池矿泉米业)在本诉中要求抵消是不符合规定的,应该另诉。”而在五大连池矿泉米业作为第三人质证时提出:“三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坏140吨水稻”。双方因为各自的利益在笔录中均陈述了与本案相反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吨水稻采购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农垦中院〔2013〕垦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两份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提出(1)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方应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案件先有判决书后有调解书,一审判决未生效时启动了二审诉讼程序,二审以调解结案,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3)省高院的调解书中第1条,明确写明涉案当事人涉案债权债务就此清结,各方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所以该调解书中根本没有说明依某三利公司对本案原告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所以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依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稻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告)购买乙方(被告)已达到要求质量标准的水稻5000吨,合计10600000元。其中确定2000吨已达到质量标准的现货,3000吨逐步检质购买。甲方仓储水稻期间如发生水稻丢失、霉变、火灾等损失,乙方按原告购买价格赔偿。乙方负责甲方购买的水稻仓储和保管,并保证储存期间的产品安全,仓储时间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底。”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存放在被告处140.699余吨水稻,在超过储存期限后仍未运走,后腐烂、变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稻购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收购水稻的质量标准和价格、储存期间和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水稻质量负有检验义务,在货物检验合格后,交齐货款。现原告已将货款交齐,视为已对货物检验合格,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交易已经结束。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放于被告处140余吨水稻”的事实认可。被告认为是在超过约定储存期间后,原告未将货物运走,因天气等原因导致水稻腐烂变质;原告提出系在约定的储存期间内,水稻腐烂变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放于被告处的140余吨水稻腐烂变质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系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内水稻发生腐烂变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稻购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收购水稻的质量标准和价格、储存期间和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水稻质量负有检验义务,在货物检验合格后,交齐货款。现原告已将货款交齐,视为已对货物检验合格,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交易已经结束。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存放于被告处140余吨水稻”的事实认可。被告认为是在超过约定储存期间后,原告未将货物运走,因天气等原因导致水稻腐烂变质;原告提出系在约定的储存期间内,水稻腐烂变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放于被告处的140余吨水稻腐烂变质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系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间内水稻发生腐烂变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黑龙江北大荒五大连池矿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铁军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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