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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谷庆祝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
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姜来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下称佰行律所)与被告谷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行律所委托代理人南海龙,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谷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是高中同学,2013年我们认识的被告,是朋友关系。2年前我与被告一起吃饭的时候,被告说有工程款未结,挺犯愁的,我就说我有个同学叫南海龙,是个律师,之后我就给南海龙打了电话,南海龙说这个事能办。原、被告最初签订代理合同时候我在场,在乙烯一个复印社签订的,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场,当时被告给南海龙律师4万元,南律师说不行,得5万元,被告说没钱,南海龙律师规定了时间,被告答应了,至于最后给没给我就不知道了。对于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让他俩自行协商。净50万元被告得,超过50万元的钱给南律师,没有听到过诉讼成本的事情,诉讼成本谁拿不清楚。”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是原告帮我把这个案子彻底打完,并不是只是一审风险代理,当时原告承诺3个月内将案子打完,并承诺给我纯利润50万元,余下的钱是代理费,当时签订一审代理合同时候,我就给南律师4万元,当时在场有五六个人。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是通过马某联系到我,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我所,并且只有被告一个人来的,第一次谈的是案情,第二次是交诉讼费,签的合同,第一次约定的诉讼成本是4万元,由当事人承担,我让被告回去考虑,如果被告同意的话,第二天来签合同,第二天来我所签订的一审风险代理合同,当时被告只拿了3万元,另1万元至今未给我。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证据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和南律师见过3次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去年的夏天被告说有个官司,我俩从吉林开车来到大庆,吃饭的时候被告把马某找来,说想找个律师,马某说他有个同学是律师,姓南,当天晚上把南律师叫来,我们一起吃的饭,第二天在龙凤的一个复印社,南律师拿出来一个合同,写完后让被告重新抄写,当时定的是5万元,被告车里有1万元,被告又去取了3万元,被告在复印社一共给了南律师4万元,剩下的1万元被告说回吉林取钱后再给南律师,后来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说要净50万元,剩下的归南律师,费用也归南律师。欲证明我与原告约定的是原告帮我把这个案子彻底打完,并不是只是一审风险代理,当时原告承诺3个月内将案子打完,并承诺给我纯利润50万元,余下的钱是代理费,当时签订一审代理合同时候,我就给南律师4万元,当时在场有五六个人。当时在复印社的时候,他们就说5万元,没说诉讼成本。签合同有我、马某、被告、南律师。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去年夏天我和被告签订合同,证人的陈述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我要求证人当庭看合同内容,证人拒绝看,可以说明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签订合同地点是我律师事务所,并且只有被告一个人在场。我并没有向被告承诺在多久时间内打完官司。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两位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律师南海龙4万元现金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南海龙律师担任被告与大庆市特殊教育中心、王龙芝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交纳4万元诉讼成本,另1万元诉讼成本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诉讼成本包含本市交通费,胜诉后律师代理费按胜诉标的超过五十万至七十万部分收取二十万元整,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按执行回款33%收取……。”
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交纳4万元诉讼成本,胜诉标的超过50万至70万元部分的2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被告以其所有的大宇225挖掘机作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抵押担保……。”
2015年8月1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谷某某工程款570352.51元,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在质保金有剩余的情况下,在剩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指派律师南海龙诉讼成本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代理阶段及代理方式,为一审风险代理,2015年8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审的相应代理事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代理费。关于代理费数额,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胜诉标的超过50万至70万元的部分为代理费,上述判决书确定胜诉标的为570352.51元,故代理费为70352.51元,被告应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关于诉讼成本,原、被告对此存分岐,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南海龙律师收取被告诉讼成本4万元,因南海龙律师系受原告指派为被告代理的律师,其收取诉讼成本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诉讼成本4万元,原告方将该款支付了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它支出,故对于余款23830元(40000-11700-4470)应折抵代理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数额为46522.51元(70352.51元-23830元)。被告辩解称,当时约定被告净得50万元后,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南海龙律师诉讼成本5万元,对于以上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人民币46522.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被告负担1031元,原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两位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律师南海龙4万元现金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南海龙律师担任被告与大庆市特殊教育中心、王龙芝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交纳4万元诉讼成本,另1万元诉讼成本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诉讼成本包含本市交通费,胜诉后律师代理费按胜诉标的超过五十万至七十万部分收取二十万元整,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按执行回款33%收取……。”
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交纳4万元诉讼成本,胜诉标的超过50万至70万元部分的2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被告以其所有的大宇225挖掘机作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抵押担保……。”
2015年8月1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谷某某工程款570352.51元,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在质保金有剩余的情况下,在剩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指派律师南海龙诉讼成本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代理阶段及代理方式,为一审风险代理,2015年8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审的相应代理事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代理费。关于代理费数额,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胜诉标的超过50万至70万元的部分为代理费,上述判决书确定胜诉标的为570352.51元,故代理费为70352.51元,被告应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关于诉讼成本,原、被告对此存分岐,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南海龙律师收取被告诉讼成本4万元,因南海龙律师系受原告指派为被告代理的律师,其收取诉讼成本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诉讼成本4万元,原告方将该款支付了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它支出,故对于余款23830元(40000-11700-4470)应折抵代理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数额为46522.51元(70352.51元-23830元)。被告辩解称,当时约定被告净得50万元后,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南海龙律师诉讼成本5万元,对于以上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人民币46522.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被告负担1031元,原告负担528元。

审判长:孙明昱
审判员:殷媛
审判员:郑鸿鹏

书记员: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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