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久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原亚麻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久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新华街。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讷河市东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
原告黑龙江久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江木业”)与被告陈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久江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两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造价鉴定,并按鉴定损失赔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厂区路面和车间地面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其他小工程项目也交给被告施工,包括办公楼后侧挡土墙、排水管道、排水井、热力管道、消防池工程。被告施工完成后,出现厂区路面混凝土强度不够翻砂、车间地面金刚砂强度不够且低于厂区地面,雨水倒流入车间、办公楼后侧挡土开裂和坍塌、排水管道和排水井错位不能排水,排水管道距地面深度不够,冬季冻结、消防水池开裂不能使用等情况,且由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能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和维修,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江木业提供的与陈某、孙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对久江木业厂区路面、车间地面进行施工,以及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外的办公楼后侧挡土墙、排水管道、排水井、热力管道、消防池工程实际施工。从上述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看,属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管道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从本案被告为陈某、孙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看,显然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合同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久江木业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由于质量严重不合格,没能进行工程验收,此种情形应依《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从上述两款条文内容看,久江木业主张诉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对工程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可向二被告主张修复费用,或在二被告拒绝修复后,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从各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看,久江木业仅仅给付10余万元的工人工资,并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不具有主张修复费用或减少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黑龙江久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言 审 判 员 任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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