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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巍;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2015年6月25日-2016年7月24日,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5,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庭撤销该第2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每月3.5%,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虽然依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相应利息,该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5%,但是原告主张索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当庭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黑河市银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2015年6月25日-2016年7月24日,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95.00元,减半收取计897.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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