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476.56元,违约金16,607.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67,083.56元;2.诉讼费用及案件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郭超享受政策申请黑河市直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由原告为其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保证贷款如期偿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徐某某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郭超违约由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6日贷款到期,郭超未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偿还贷款,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代偿了贷款和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476.56元,违约金16,60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郭超与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25%,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郭超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郭超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郭超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要求郭超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按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为借款人郭超代偿借款后,自愿为郭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为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乙方(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代偿的款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逾期担保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郭超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郭超未依约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郭超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郭超清偿了借款本息50,476.56元,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的被告徐某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偿还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项及承担约定的其他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476.56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给付代偿违约金16,607.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0月20日,50,476.56元×658天×万分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6.56元、代偿违约金16,607.00元,合计67,08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77.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50元,保全费5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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