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志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昌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六委四组节能4号楼162室。
原告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8,000.00元,其中:(1)本金1,700,000.00元;(2)利息暂计476,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计14个月、月利率2%),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计算清单附后);2.本案律师费42,9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2.5%,被告用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圈楼010401室(房产证号:S20111129)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财会人员朴玉宏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出借1,657,500.00元,同时现金出借给被告42,500.00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1,700,000.00元,但被告到期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利息、罚息只支付到了2015年9月29日,现以拖欠数月未还利息及罚息,本金更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一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2.5%。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用以证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左下角处是蔡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按手印。
证据二、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抵押合同》1份、抵押声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1,700,0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签订了抵押声明,证明其抵押物为被告所有。被告用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圈楼010401室(房产证号:S20111129)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TS20142983号)。
证据三、一组证据:转账授权委托书1份、转账记录1份、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申请1份,证人火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1、原告委托证人朴玉宏(公司财务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1,657,500.00元及支付现金42,500.00元,合计1,700,000.00元;2、证人朴玉宏于2016年12月14日11时由哈尔滨站前往海口站,因去海口出差证人不能按时出庭作证。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计费表1张、律师费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发票号06542339),证明:本案律师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计算为33,000.00元,上浮30%为9,900.00元,合计律师费42,9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2.5%。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圈楼010401室(房产证号:S20111129)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TS20142983号)。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财会人员朴玉宏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出借1,657,500.00元,同时出借给被告现金42,500.00元,被告出具了1,700,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原告认为,其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1,700,000.00元,但被告到期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利息、罚息只支付到了2015年9月29日,现已经拖欠数月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证人朴玉宏于2016年12月14日11时由哈尔滨站前往海口站,因去海口出差不能按时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汇款给被告1,657,500.00元和支付现金42,500.00元。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索要律师费,经计算为33,000.00元,上浮30%为9,900.00元,合计42,900.00元。
还查明,被告每个月按借款本金1,700,000.00元,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分别用其所属公司的江沙3745立方米,每立方米40.00元,折抵利息149,800.00元;被告用其彩砖30000块,每块0.34元,折抵利息10,200.00元,合计折抵利息160,0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已经扣除了彩砖和江沙的折抵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声明1份、转账授权委托书1份、转账记录1份、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申请1份、证人火车票复印件1张、《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计费表1张、律师费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7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逾期拖欠还款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二、抵押人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借款后,被告每个月按照借款本金1,700,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即每天给付利息1,417.00元;此后,被告用江沙和彩砖款160,000.00元,经测算折抵了相当于113天利息160,000.00元,该利息(折抵款)应该截止2015年10月20日。于是,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保护的月利率2%(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宜保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0,000.00元及利息459,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9日计40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息合计2,15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黑河市维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某某抵押的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圈楼010401室(房产证号:S20111129)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7.00元,减半收取计12,443.5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07.5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36.0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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