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百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黑河市百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给付购房款12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分计算到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11.4万元,合计131.4万元;2.被告李某某对李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位于五大连池市双泉乡双泉村的公司厂房和用地转让给被告李某。合同约定价格180万元,被告先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份之前给付60万元,2015年12月份之前给付70万元,如逾期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于当日给付5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给付1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予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进入场院进行修缮,管理。因二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剩余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李某某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房屋交付时间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五大连池进行交接,但因签订合同的时候,房屋已经出租,因房屋承租人阻拦导致正式接收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正式接收后,房屋所在地的村长以土地系联营性质为由,不允许被告维修、翻建、经营,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了证明,证明转让土地是原告所有的。如能将房证和土地证变更至李某名下,并且期限变更为永久性的,二被告同意给付剩余房款。如不能办为永久性的土地证,则买卖价款应相应的予以减少,且小池子和变压器是其花钱购买。另因签订合同时书写匆忙,应该表明剩余房款给付的时间为办完房证给付60万元,办完土地证给付70万元,但未在合同中注明。
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双泉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合同价款为180万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给付50万元,余款130万元以借条形式证明,分别于2015年6月前给付60万元,2015年12月前给付70万元,逾期给付以月利率1%计息。被告李某某为该合同及所欠房款的保证人。经查明,原告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性质为私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使用权类型为联营,终止日期为2054年10月7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给付10万元价款,余款12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为向被告交付房屋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清理院内杂物,原告认可并同意在剩余房款中扣除。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包含变压器,但是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为被告购买承租人安装的80千瓦变压器,价值1.6万元,现原80千瓦变压器已经由承租人更换为200千瓦变压器,价值6万元。被告提出购买的标的物包含水池,但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也未包括水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转让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类型及终止期限是否可以改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予以转让,但是土地使用权的类型及使用期限应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因此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被告提出的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权类型及将使用权期限设置为永久性的答辩意见,因该要求不符合我国关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剩余价款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逾期给付价款之日起,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之日起,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将为清理杂物向被告借款3万元予以扣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为被告购买承租人安装的价值1.6万元的80千瓦变压器,现因该变压器已被承租人更换为200千瓦,价值6万元,原变压器已不存在,故购买该变压器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在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购买的标的物包含水池,但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也未包括水池,因此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百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本金111万元(已扣除应给付被告的9万元欠款),利息11.4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12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6.00元,公告送达费58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付海林 审判员 孙 晶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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