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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谢建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谢建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建华、姚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5,200.00元,本息合计335,2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谢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合润(2012)借字第(0700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谢建华用其名下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农联综合住宅楼(爱辉区花园街农联大厦2单元603室,房权证号: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1636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签订了合润(2012)押字第(07002)号《抵押合同》1份,被告姚某(谢建华妻子)签名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2071号)。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5,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计1014天),本息合计335,200.00元。谢建华与姚某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产、生活。
合润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谢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合润(2012)借字第(0700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
证据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实:谢建华用其名下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农联综合住宅楼(爱辉区花园街农联大厦2单元603室,房权证号: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1636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签订了合润(2012)押字第(07002)号《抵押合同》1份,被告姚某(谢建华妻子)签名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字第TS20122071号)。
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划卡方式已经将2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谢建华。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实:借款时谢建华和姚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五、催收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抵押)责任通知书各2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8日两次向谢建华催收借款并督促履行抵押合同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借款人谢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合润(2012)借字第(07002)号《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抵押人谢建华用其名下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农联综合住宅楼(爱辉区花园街农联大厦2单元603室,房权证号: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1636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同原告签订了合润(2012)押字第(07002)号《抵押合同》1份,房产共有人姚某(谢建华妻子)签名同意,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TS20122071号)。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35,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计1014天),本息合计335,200.00元。借款时,谢建华与姚某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生产、生活。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与借款凭证上的月利率18‰不一致,原告起诉时主张月利率20‰,庭审时出现三个利率,原告最后主张月利率18‰。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抵押)责任通知书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借款人谢建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为证证实,故认定被告谢建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人谢建华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谢建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二、抵押人谢建华与房产共有人姚某为以上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四、现原告最后主张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保护;五、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华、姚某共同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3,60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计1030天),合计32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建华、姚某共同抵押的黑河市爱辉区农联综合住宅楼2单元603室(房权证号:黑房权证爱字第S200163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00元,减半收取计3,164.0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87.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77.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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