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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公安局兴农派出所警察。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华融(2016)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3%,被告齐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又是黄某某的妻子,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现此款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融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证据一、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华融(2016)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3%,合同约定先收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1%收取违约金,有借款人黄某某和担保人齐某某共同签字。
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当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3,600.00元,实际划到被告黄某某银行卡36,400.00元。
证据三、还款凭证2张,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放款时从40,000.00元收息3个月,每月1,200.00元,共计3,600.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3%)。2016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给付利息1,200.00元。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黄某某、齐某某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华融(2016)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月利率3%,先收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照1%收取违约金,有借款人黄某某和担保人齐某某共同签名。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3,600.00元,实际划到被告黄某某银行卡36,400.00元。借款后,2016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给付第1个月利息1,200.00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此后,二被告再没有给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没有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证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虽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36,400.00元,但是被告黄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被告黄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了1个月利息1,200.00元,那么,该利息应视为给付第1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没有给付,故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二、虽然被告齐某某作为保证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400.00元及利息3,640.00元(2016年4月9日-2016年9月8日计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息合计40,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某、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6,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计4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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