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河市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龙、于春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2.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通过孙吴县财政局拍卖取得肇事车辆,当时车牌号为黑NG0090,后改车牌号为黑NX0129,该车辆于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9,2016年9月21日,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9月1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连礼付死亡,2016年11月22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均已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0时05分许,被害人连礼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孙吴县交通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交通街阳洋馄饨饺子小吃门前时,与行驶前方由原告公司司机李春浩驾驶后停放在南侧路边的黑NG00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连礼付受伤,经孙吴县中医院急诊后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干骨折、肺部感染,2016年9月30日出院,又于当日入住孙吴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6日在孙吴县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连礼付共花费医疗费34,418.65元。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礼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连礼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81周岁,其户籍第为孙吴县奋斗乡,自2008年起在孙吴县新世纪楼3单元303室居住。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孙吴县旅游局,原告于2016年9月3日通过拍卖取得肇事车辆,2016年9月21日,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车牌号为黑NX0129。该车辆于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连礼付家属在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确认被害人连礼付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3,045.00元(22,609.00元/年×5年)、医药费34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20元/天×17天)、丧葬费2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76,495.00元,其中由原告赔偿连礼付家属129,948.50元(包含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付连礼家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黑NG009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在黑NG009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连礼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29,94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连礼付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黑河市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