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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石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刘宏伟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石永建

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刘宏君,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职务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建,男,汉族。
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石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孔祥省与被告石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工程停止施工时,曾经给原告出具了118万元的欠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据是在未经详细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工程停止施工时欠原告混凝土款118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185万元借条,是根据混凝土款118万元加上此前的利息得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由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3%付息,属于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带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利率予以调整,调整为民间借贷中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即按月利率2%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永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欠款本金11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工程停止施工时,曾经给原告出具了118万元的欠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据是在未经详细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工程停止施工时欠原告混凝土款118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185万元借条,是根据混凝土款118万元加上此前的利息得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由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3%付息,属于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带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利率予以调整,调整为民间借贷中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即按月利率2%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永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嫩江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欠款本金11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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