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高琦,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材料款74,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房屋开发建设的公司,沃云鹏是从事挖掘土方和提供砂石材料的个人。2008-2013年间,沃云鹏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挖土方和陆续提供砂石料。被告赵某某是受沃云鹏雇佣,替其管理砂场和机械的各项业务,并接受沃云鹏的授权到原告处收取沃云鹏为原告挖掘土方和提供砂石材料的款项,累计达180,000.00元。取款时被告有时与沃云鹏的爱人一起,有时自己去取款。现不知原因,被告不承认在原告处所取的款项是给沃云鹏取的工程款,反而称是自己的工程款。但是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所取走的款项都是做为沃云鹏的经办人在原告处所取。在沃云鹏起诉原告另一案件中沃云鹏也不承认被告是替自已取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过任何业务关系,所以,被告必须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认可在(2016)黑1102民初792判决书中所未认定的三张标明为赵某某的三张欠款票据,共计人民币105,380.00元,将三张欠款票据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74,62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天工公司领取180,000.00元,天工公司将该款记入支付沃云鹏欠款帐内,而在本院另案中沃云鹏不承认授权赵某某领取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也认可领取的款项没有交给沃云鹏,该款被告赵某某辩解曾经出售给天工公司砂石料,是天工公司支付赵某某的砂石料款,但赵某某提供的河道采砂准采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天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在天工公司领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返。原告天工公司认可将另案中没有核算的注有“赵某某”字样三张票据(金额为105,380.00元)予以扣除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天工公司不当得利款74,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66.00元,减半收取计83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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