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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纪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纪某父亲。

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与被告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7,537.00元(68,000.00×4.75%÷360天×840天),并以此标准判决被告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纪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购买名典大公馆8号楼000111号车库,面积为39.6平方米,单价为10,0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96,000.00元。双方约定首付198,000.00元为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剩余房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98,000.00元(银行于2013年12月份发放贷款)。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向名典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3年3月9日付款6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付款10,000.00元,合计付款130,000.00元,剩余首付款68,000.00元一直拖欠。被告的欠款及违约事实清楚,其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2日,原告名典公司与被告纪某签订名典大公馆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购买了名典大公馆X26号车库,预测面积37.233平方米(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认购单价10,00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交纳定金20,000.00元;2.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名典大公馆第8幢0111号车库,建筑面积39.6平方米,单价为10,0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96,000.00元。双方约定首付198,000.00元,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98,000.00元;3.2016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书,其中记载“本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名典大公馆8号楼000111车库……总价款396,000.00元,首付款为198,000.00元,约定为分期付款方式(本人承诺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算清)……合计付款130,000.00元,剩余首付款68,000.00元,因个人经济困难暂未给付”;4.原告已将该车库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396,000.00元中被告首付198,000.00元,现被告只交纳了首付款130,000.00元,尚欠68,000.00元,且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首付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给付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车库首付款68,000.00元、利息8,192.0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76,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减半收取计844.00元,由被告纪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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