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立案。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4.00元,减半收取计1,417.00元,由原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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