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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与被告黑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长青弟弟。

原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与被告黑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供水、热、电等配套);2、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4,641,990.00元;3、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职工保障性住房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黑河市西兴路与老通江路交叉口处,工程规模5栋建筑,其中多层3栋,高层2栋;工程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地上住宅面积24000平方米(不包含物业附属用房),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支配,支配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包销,地上商服房及车库面积6000平方米,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支配及销售;乙方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开工后,购房者每户预付购房总价的30%,余款由甲方按《黑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经济适用房住宅楼购房协议》的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乙方承担工程施工前期的各项费用;供热、供水、供电、道口等配套及附属设施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3年7月17日,被告(甲方)与李二宾(乙方)签订《3、4号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职工保障性住房3、4号楼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大清包五项及人工费(包工包料)其中含所有一切机械设备及人工费、周转材及消耗材和生活暂设费用,全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3年7月17日,被告(甲方)与李海涛(乙方)签订《1、2号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职工保障性住房1、2号楼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大清包五项及人工费(包工包料)其中含所有一切机械设备及人工费、周转材及消耗材和生活暂设费用,全由乙方自行负责。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工人也多次找到相关政府部门及原告请求协调,经政府协调后,被告希望原告能够为其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因被告已照协议约定的交工日期逾期很久,原告考虑到如不为其垫付会因此再耽误工期。为此,在建设局、公安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信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垫付1,215,000.00元、2015年2月垫付482,490.00元、2015年11月垫付2,944,500.00元,以上合计4,641,99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施工前期的各项费用,而这些工人系被告所找来为被告所提供劳务的工人,为其支付工资的义务并非原告,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为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4,641,9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垫付工程款4,641,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6.00元,由被告黑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广斌 审判员  张家双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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