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孟某增
吴某
李某某
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战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孟某增、吴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孟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增偿还借款本金425,598.01元、违约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上述款项共计428,171.10元;3、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增给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请求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吴某、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孟某增借款本息,合计428,171.10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某增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增每月应归还借款本息4,218.23元。
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575%,合同对贷款利率及罚息约定如下: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止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1.48958。
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以其与被告李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三委六组省建材2号楼地下室0100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20060022)作为被告孟某增借款的抵押财产,上述抵押财产已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S20152832)。
现被告孟某增已逾期9期(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孟某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孟某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不偿还借款,而是现在遇到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其半年时间。
被告吴某、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抵押物即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三委六组省建材2号楼地下室010003室的半地下房屋已经出售给孟某增,孟某增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因出售房屋时孟某增未交齐房款,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孟某增提出以抵押房屋担保申请公积金贷款,因当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李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故为了配合孟某增申请贷款,二被告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抵押,本案借款的实际抵押人为孟某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增、吴某、李某某承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孟某增借款后已逾期9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孟某增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吴某、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委托郭卫勋与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李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李某某辩解抵押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孟某增,被告孟某增应为实际抵押人的理由,因现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吴某,吴某与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主体适格,故二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的编号为20150506950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某增偿还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425,598.01元、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合计428,1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吴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省建材2号住宅楼地下室-0100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46.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3.00元,由被告孟某增、吴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增、吴某、李某某承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孟某增借款后已逾期9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孟某增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吴某、李某某作为抵押人委托郭卫勋与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李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吴某、李某某辩解抵押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孟某增,被告孟某增应为实际抵押人的理由,因现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吴某,吴某与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主体适格,故二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孟某增签订的编号为20150506950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某增偿还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425,598.01元、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合计428,1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吴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省建材2号住宅楼地下室-0100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46.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3.00元,由被告孟某增、吴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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